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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107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现住闻喜县桐城镇****街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号牌为晋MT****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闻夏线由闻喜县城往裴社乡方向行驶,行至邱家庄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接触部位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卫龙

检察官助理 景晓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由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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