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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沪******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奉贤区万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奉贤区万顺路出南行路南约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沿万顺路由北向南骑行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该案涉及的民事损害赔偿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驾驶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与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16日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死亡小结,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于2019年1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任某某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任某某未饮酒。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悬挂“上海381014755”号牌两轮自行车,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国家《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的标准;(2)悬挂“沪******”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静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和电气设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的技术标准。

8.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所持B2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9.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任某某已获得谅解。

10.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的情况。

1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6466****)。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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