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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5时31分许,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面包车头南尾北停车于大统路(地道西侧)秣陵路路口南侧约17米处有人行护栏隔离的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庄某某等人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内下车后由南向北行走,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大统路秣陵路路口,被害人庄某某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外北端约0.75米处停留,此时,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秣陵路由东向南以约8公里/小时的速度左转弯至,其车辆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倒地的被害人,事故致被害人庄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被害人庄某某经送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庄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实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任某某案发时无酒驾。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庄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以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庄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证人赵某某的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其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头南尾北停车于大统路秣陵路路口南侧约17米处有人行护栏隔离的非机动车道内,让被害人庄某某等人下车。

5.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庄某某统路秣陵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分别证实事故发生前,赵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大统路秣陵路路口南侧停车的位置距离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南侧外缘的距离约为17m;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公里/小时;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庄某某位于大统路秣陵路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外,距离人行横道线北侧边缘的距离为75cm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庄某某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8.上海市静安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反馈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人周某甲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张振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0183****。

2.案件卷宗和证据2册15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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