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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高某某,男,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50********。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浩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A*****大众小型轿车由崇州市三郎镇方向沿重庆路往怀远方向行驶。15时0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重庆路23公里+200米路段时,任某某所驾车右侧反光镜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2020年04月09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04月0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近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犯罪事实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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