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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61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号,住浙江省嘉兴市**镇**村**宅**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11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8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0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0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10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612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皖*****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由泾县云岭镇北贡村向泾县城区方向行驶至103省道221公里+630米(云岭镇南堡村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道路右侧自西向东,由云岭镇街道向南堡村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该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谢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甲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谢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造成的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往泾县医院救治,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89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抢救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宗跃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50页、刑事判决书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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