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任某某驾驶鄂S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富顺县代寺镇方向往富顺县东湖镇方向行驶,17时53分许,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348国道1580KM+700M路段,在超越前车时,该车左前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蒲某某驾驶的川EW****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蒲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拨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真洪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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