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乡**村,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皮革城西。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9时40分许,任某某驾驶蒙J*****号大乘牌小型汽车,沿察右前旗益武堂村北侧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由徐某某驾驶的SOR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前旗大队第15092612019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起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任某某未逃逸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过错严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质证提纲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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