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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3********,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8时21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68KM+800M汨罗市李家塅集镇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不得超车的情况下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湘******轻型自卸货车时,采取紧急制动致车辆失控,与由北往南由被害人伍某某驾驶并载乘被害人付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导致两轮摩托车倒地后与头南尾北停靠在西侧非机动车上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接触。随后,湘******轻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同向湘******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伍某某、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要他人帮忙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1日,任某某与两名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由任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8.7万元,并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交由两被害人家属(2019年12月27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家属人民币554747元,赔偿被害人伍某某家属人民币565253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判决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瞿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岳民声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0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平安司鉴所[2019]交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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