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4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5时3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杞县**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镇**村南五百米处时,撞住行人白玉林,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张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住行人白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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