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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493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住址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经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华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顶绿城营销中心门前处通过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驶至该处,由于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两轮电动车右侧及张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到案经过;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任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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