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34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集**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镇**家园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P7****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八里店镇前村草荡漾路卡丽兰大酒店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多发伤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及家属赔偿人民币163579.7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门诊病历、酒精呼气检测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玲
检察官助理潘昆仑
2020年7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256******)。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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