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8〕14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哈尔滨市松北区**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在绥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浙G****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胜利派出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郭某某驾驶的黑M****3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黑M****3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任某某本人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生前胸腹部与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肺、纵隔、肝脏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足趾骨折属轻微伤;头、腹、右膝部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任某某家属已经与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报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无违章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马某某协议书一份等;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两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娟
2018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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