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湘******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县**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组路段右转弯进入岔路时,遇杨某乙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湘******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因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右拐弯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认罚,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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