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4********,汉族,高中文化,乐山市沙湾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住四川省犍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LWR6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沫若大道从乐山市沙湾区丰都庙方向往美女塑像方向行驶,8时3分许,行驶至沫若大道中段沙湾区平安综合门诊部外时,与从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饶某某相撞,造成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饶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资料、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静
检察官助理:陈露林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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