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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任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南通市港闸区**新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5月7日5时许,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T****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至38km+410m交叉路口,行经施工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注意力不集中,未能提前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自西向东进入道路向南行走的沈某甲(男,殁年59岁),致沈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港闸区**新居**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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