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泰安市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堂路路口西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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