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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3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17时30分许,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沁水县郑村镇肖庄村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路段时,与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火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柴某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发生致使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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