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2********,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岫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辽G****7号箱式大货车沿张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岫岩县新甸镇国杰通讯门前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岫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7月15日下达该事故的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于2020年2月11日8时30分许死亡。
2020年2月25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
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于2020年3月3日到公安局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案发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胜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