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6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浙D2Q****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余姚市驶往诸暨市***方向。20时53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车途经***诸暨市**镇***地方时,因在有限速交通标志标明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行经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行驶,与在人行横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血气胸、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责任分析意见书、酒精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门诊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上网记录、通话记录、警情详情及卷宗、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周某乙、陈某乙、崔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任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8*******;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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