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7时41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中县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中县经八路天庆蓝色港湾门前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与其丈夫常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经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康敏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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