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42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现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苏C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3KM+500M米路段处时,与孟某某驾驶的皖L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同时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苏C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事故车辆无号牌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变形拖拉机发生顺时针旋转并向左侧翻,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毁及霍某某、闫某某、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霍某某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砀公交认字[2020]第20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2020年11月6日与被害人霍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 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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