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00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村1**-**号。2019年8月6日因交通肇事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贵G****2号小型轿车由安顺市西秀区**镇“小**”出发,沿**线往**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黄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商某某,造成商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5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任某某赔偿死者商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2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火化证明、收条、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辨认、勘验等笔录以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郭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安开)公(司)鉴(法病)字【2019】82号鉴定意见、(安)公(司)鉴(理化)字【2019】171号鉴定意见、(安)公(司)鉴(理化)字【2019】7号鉴定意见、华科所(2019)机鉴字安顺二大队07001号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并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光辉

(院印)

2020年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