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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714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长宁区**弄**号**室。2018年12月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起,被告人任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为卖淫违法人员联系嫖客、约定卖淫嫖娼时间、地点以达成介绍卖淫目的并获取好处。

2019年2月2日晚,嫖娼违法嫌疑人苏某通过微信与案犯顾某某(已判刑)联系欲嫖娼,后顾某某联系被告人任某某,任再联系卖淫违法嫌疑人郑某某。当日22时许,苏、郑二人在本区**路**号**酒店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得知嫖娼违法人员王某某欲嫖娼后,遂通过微信联系卖淫违法人员杨某某。次日凌晨,王、杨二人在本市普陀区亚太JW万豪酒店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任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任某某有介绍卖淫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1月24日将其抓获,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违法人员苏、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9年2月2日晚,经任某某顾某某介绍,二人在本区**路**号**酒店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

3.违法人员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20年1月3日,经任某某介绍,二人在普陀区亚太JW万豪酒店一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

4. 同案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2月2日20时30分许,其通过微信名为“Sara”的经纪人介绍卖淫女至嘉定一酒吧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事实。

5.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作案用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6. 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任某某通过微信与卖淫女及其他客服联系的情况

7.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卖淫的获利情况。

8. 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9. 被告人任某某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7月10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同案顾某某等人已判刑)

1.​ 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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