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任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街道**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6日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6年6月10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思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乘坐由文某某驾驶的贵DA****号客车返回思南县。任某在途中提出下车上厕所遭到文某某拒绝,遂对文某某产生不满。次日06时许,当文某某驾驶客车途径思南县关中坝**小学路段时,任某提出在思南县**桥桥头下车,又遭到文某某拒绝。06时40分,当文某某驾驶的客车载着20余名乘客行驶在思南县**桥桥面上时,任某用随身携带的装有衣物的白色塑料袋砸向文某某,随即又走到驾驶室旁用右手拉拽文某某,文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将客车刹停,随后任某用右拳对文某某头部实施殴打,致文某某左侧额头受伤。经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左前额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文某某电话报案至思南县公安局,思南县公安局关中坝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任某带至派出所。同日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同年7月23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超、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任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任某、文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试听资料:贵DA****号客车视频、案发路段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临水、桥隧路段实施犯罪行为,且客车载客超过10人,对其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覃志勇

                                               检察官助理 王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现羁押在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