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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物流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街**号**楼**号,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宿舍。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4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网上联系一名代办公积金的男子(姓名、身份不详)提取公积金。被告人任某某将其身份证照片、结婚证照片等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对方,为其办理假结婚证等相关手续。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该男子相约持上述伪造的手续在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理处提取公积金55500元。之后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该男子好处费1700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主动将提取的公积金交回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结婚证(真、假)复印件、交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雁云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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