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21991********,汉族,大学文化,湖北**医药集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园**委,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5月,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瑞通广场B座门口以约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他人制作不动产房产证书(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号)一份。经鉴定,该不动产权证系假证。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借条、理财托管协议书、延期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核实单;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伪造不动产权证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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