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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市萧山区**合同制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幢**单元**室。2015年11月13日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 5日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经过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经过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系杭州市萧山区**合同制工作人员,2016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套用他人帐号在其使用的单位工作电脑上登录“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在其工作电脑上秘密使用采集软件采集全省新申报的未向社会公开的公司信息(除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日期、经营场所、行业外,还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后使用远程控制软件,在家中用自己的个人电脑远程控制在单位的工作电脑,将采集软件采集到的全省新申报未公开的公司信息复制到自己家中的个人电脑上,通过整理,将其中属于杭州等范围内的新申报未公开的公司信息通过电子邮箱非法提供给杭州**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员工王某某的个人邮箱作为专门接收工具接收这些信息。楼某甲、楼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作为杭州**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上述未向社会公开的公司信息系非法来源的情况下,主动向任某某购买,并用于公司电话营销等业务扩展。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共计75081条。期间,楼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9600元;王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0000元,合计49600元。

    杭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蒋某某(另案处理)的个人电子邮箱作为专门接收工具来接收任某某发送的信息。蒋某某作为杭州**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明知上述未向社会公开的公司信息系非法来源的情况下,主动向任某某购买,用于公司电话营销等业务扩展。经鉴定,任某某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共计46939条。期间,蒋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32100元,刘某某(系蒋某某的妻子)向任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7400元。合计59500元。

    杭州**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法人李某某的个人电子邮箱作为专门接收工具接收这些信息。李某某作为**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明知上述未向社会公开的公司信息系非法来源的情况下,主动向任某某购买,用于公司电话营销等业务扩展。经鉴定,任某某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共计146128条。期间,李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16400元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提供信息共计268148条;从中获利共计125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

    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业务凭证、搜查证、支付宝及微信转帐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甲、楼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等光盘十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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