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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5********,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办理农业银行新沂支行信用卡并使用,卡号:52008300********,额度9.2万,临时额度3000元。任某某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且以不接催收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追缴欠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9年10月,欠银行本金94816.84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透支信用卡,且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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