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乐县**镇**街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C9****的小车,途经本市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任某某在案发时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15mg/mL,属醉酒状态。
2019年8月29日8时30分许,经书面传唤,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车辆,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执法录像,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肖
(以下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2.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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