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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4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8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晋E*****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车辆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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