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51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横县**镇**村委**号。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四路信大悦购百货内,扒窃一名女性被害人(身份不详)的一部乐视手机(未能核价),并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缴回;
同年11月25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再次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四路信大悦购百货内,扒窃被害人湛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710元)。得手后,被告人任某某当场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涉案金色iphone6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湛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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