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村**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8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韩田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控南阳水务集团门前处,撞到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魏某某,造成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任某某驾车期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01mg/100ml;魏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任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伟
检察官助理:樊 树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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