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身份证号码37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安徽**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家园**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17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口附近的六安饭店出发,经科学大道、长江西路、潜山路、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河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4日任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 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为民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