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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住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高新区**小区**区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黑色鲁******小型轿车相撞。任某某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任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340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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