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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105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6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苏E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爱尼尔幼儿园附近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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