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州市凯瑞立交桥上时驶入逆向,与对向沈某某驾驶冀******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任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其血液酒精检测,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任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霍芳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住滦州市**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其他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