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3708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22时15分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蓼河中队民警在济宁市洸河路移动公司门前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在排查到鲁******小型轿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员任某某呈饮酒状态,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是173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抽取其血样。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济医司鉴[2019]毒鉴字第20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从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样采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医司鉴[2019]毒鉴字第20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596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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