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大厦**幢**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0日、6月30日、7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时2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的小型汽车,在本市内环杨浦大桥浦东段行驶至**段,从杨浦区**路下匝道驶出,至**路、**路路口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任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驾驶车辆逃逸至**路西北约20米处被驾驶警车追赶的民警截获。后被告人任某某坐在警车内等待呼气式酒精测试时,趁民警不备,开车门逃跑至政通新苑小区内,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0mg/100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某、彭某某、梁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12日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设卡盘查,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的小型汽车遇检查逃逸,至**路西北约20米处,被驾驶警车追赶的民警截停。后任某某趁民警取呼气式酒精测试仪之机,从警车上逃下,沿政通路由东向西逃跑至一小区内,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0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
4、卡口信息、路面监控截图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2时28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6的机动车在本市内环杨浦大桥浦东段行驶至**段,从河间路下匝道驶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遇民警设卡盘查时,未停车接受检查,驾驶车辆逃逸至政通路国和路西北约20米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城市快速路等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刘家峰、严毅龙,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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