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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7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5********,浙江省义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G*****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上路行驶;同日00时54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15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任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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