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050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邯郸市人,家住**市**牙**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大理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20时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云LJR58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路与宾川路交叉口处时,被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血液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91.1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从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98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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