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阴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市**镇***村**号,现住华阴市岳庙办**村二组,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和朋友屈某某在华阴市万象街一饭店(饭店没有名字)内吃饭喝酒,同日22时许,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华阴市31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村中心小学” 附近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2019年12月3日,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7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 证人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采血、指认喝酒地点、现场查获等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国华
检察官助理:薛亚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华阴市岳庙办***二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及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及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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