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景**幢**单元**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皖ML****号小型轿车,自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海泽沟小区门口附近行驶至江宁区汤山街道环镇北路汤家家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杨某某、魏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启玉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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