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路** 号** 室。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在假释期间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小型轿车,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七大队和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和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4 日1 时49 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U****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启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网上记录查询、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记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采集情况照片、苏FU**** 小型轿车运动轨迹记录查询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良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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