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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花苑****。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10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诚际手机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在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花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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