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29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 “启航”牌三轮电动车在南陵县籍山镇漳河大道“华林气体”门前路段行驶时,与临时停靠在路边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黄某某报警,执勤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将任某某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时,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属醉酒。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启航”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执勤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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