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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14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宿州市埇桥区**乡**村村支部委员,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道**公里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三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工作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庄**号,联系电话1521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拾壹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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