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67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路**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14时20分许,任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开发区合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刘路路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程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借故驾车逃离,后于当日15日许,在濉溪县**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任某某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14日,任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