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常州**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杰、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酒后驾驶苏DJ****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江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身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倒地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孙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主要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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