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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豫G****D号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市牧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时,撞上路边停放的被害人阎某某豫G****7号轿车、被害人袁某某渝D****9号轿车、被害人夏某某豫G****8号轿车和被害人李某某豫GD5806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阎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6.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阎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29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90元、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阎某某等四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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