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号,现住址新疆阜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照驾驶新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阜康市城关镇头工村租住房子出发到阜康市区,途径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宁路口时被阜康市公安局翡丽湾便民警务站执勤人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查获,并移交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超
(院印)
2020年7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阜康市,联系电话1879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